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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旅行文件重置保险条款
备案编号:(华泰财险)(备-普通家财险)【2018】(附)010号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人主险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在中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旅行期间,其持有之旅行文件遗失、遭窃、被劫、焚毁、水渍或其他类似原因导致毁损、灭失或无法使用时,并于自知道事故发生起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金额内,对重置旅行文件所发生之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旅行文件重置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暴动、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二)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隐瞒、欺诈行为、或非法行为;
(四)自被保险人发现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未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
(五)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旅行文件遗失;旅行文件的不明原因地遗失;
(六)任何本次旅行所不必要的旅行文件的重置费用;
(七)任何的罚款或欠款;
(八)被保险人的旅行文件自身有瑕疵或超过有效期;
(九)原子能或核能装置导致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不同被保险人的附加旅行文件重置保险金额可以不同。
(二)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两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旅行文件重置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承担旅行文件重置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主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本附加险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一)旅行文件重置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凭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5、旅行文件重置所有支出的清单及发票原件;
6、被保险人向本附加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构或有关政府机构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的正本及其他证明文件;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个人出具的索赔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三)所有本附加保险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权益转让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信息。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一)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二)主险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三)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八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九条 释义
旅行文件:指护照、签证及其他出入境所必备之文件,但不包括机票、各种车(船)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其他有价证券及现金。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险的名词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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